注:2017年6月29日,财政部与原国土资源部联合发布《关于印发<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>的通知》,但由于在合理性问题上,35号文的规定对部分矿业权人显失公平,内容设定和部分概念术语的界定也并不科学或不够明确,直接导致探明储量后无力转采等问题出现,阻碍了我国矿业的发展。
一、山东调整矿业权出让收益征管政策
“两降”
即降低矿业权出让收益一次性缴纳标准和首期缴纳比例。为减少矿山企业探矿采矿初期的资金占用,减轻企业融资压力,增强企业抗风险能力,将探矿权一次性缴纳标准由1000万元(含)以下降低为500万元(含)以下;将采矿权一次性缴纳标准由1亿元(含)以下,降低为按照矿山生产建设规模类型确定,建设规模为大型的3000万元(含)以下,建设规模为中型的2000万元(含)以下,建设规模为小型的1000万元(含)以下。对于分期缴纳的,首期缴纳比例由不低于30%降至20%,且不少于探矿权、采矿权一次性缴纳标准。初步测算,该项政策可为即将发证的11家矿山企业减轻负担2.4亿元。
“一延”
即延长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年限。将采矿权出让收益分期缴纳年限,由原来的不超过3年,调整为根据矿山生产建设规模类型,分别确定为不超过15年、10年、5年,实现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与矿山生产建设规模、服务年限、收益水平等更好地匹配,减轻企业年度缴纳压力,支持企业高质量发展。
“一规范”
即规范矿业权出让相关手续办理规定。明确矿山企业按规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后,方可办理矿业权变更、延续等手续。对尚未完成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的,可先依据矿业权市场基准价估算结果,按规定预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,进一步加强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,充分体现了矿业权国家所有者权益,营造公平竞争的矿业市场环境。